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较严肃的例子,在警方审问中,用拷打是否总是正当的。一位警官可能决心把从不用拷打作为一个原则问题,而且我赞成这么做。然而,这不是因为我认为出现下面各种情形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:在这些情形中,通过一种像我现在所能接受的那种道德推理(类似于后来在书中所概括的那种),我会使自己确信,应当使用拷打。实际上很容易想象到这种情形:例如,假设一个残酷成性的细菌学家生产并传播了一种传染性的病菌,这将导致世界人口的大部分死于一种痛苦的疾病;而且只有他知道对这种疾病的治愈方法。如果警察拷打他,使他交出这一方法,我当然不应谴责警察。但当我说,我同意一位警察把不使用拷打作为一个原则问题而接受时,并不意味着我否认它在所能想出的那种异想天开的事例中是合法的;我的意思是,尽管一套完全天衣无缝的道德原则,涵盖了所有逻辑上可能的情况(如果有这样的事的话,也不可能)会包含一个条款,允许在这种情形下例外,但在实践中,一位警官(无论多么明智机敏)也不大可能作道德思考,这种思考对于把这种情形同其他情形区分开来是必要的,在那些表面上与这种情形相似的其他情形中,禁止拷打这一原则应得到坚守;而且对他来说,试一下都是很危险的,因为在这类拷打有时得到践行的情况下,要清楚地思考这一情形的各方面是极端困难的。此外,在各种实际上发生的情形中——正如与那些在逻辑上可能的情形相比而言的那样——看到这类事发生,我坚持认为,这种暗藏的罪恶对社会的影响不利,总是使与之相关的善失去平衡,即使最重要的考虑,受害者的痛苦也会被毫无理由地置之不理。因此,我毫不犹豫地说,无论形势多么危急,警官们也应把它作为一个原则问题,甚至绝不考虑这种方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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